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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超过1天,还能认定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3-03-12 01:07:17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以上规定,超过1年的时限职工未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以超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中,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距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超过了1年,但仅超过1天,人社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法院对此如何认定呢?

案例来源

(2018)皖18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日,张某在某公司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

2016年3月3日,张某到江苏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住院治疗。

2017年3月2日,张某向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人社局以张某的申请超过“1年”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张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规定明确了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点的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

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如何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关重要。

因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旨在维护自己权利的性质属民事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且此种理解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并不相悖,亦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3月2日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但其当时并未预知实际伤害后果,而是至次日伤痛继续时才到医院就诊,且经医生确诊为骨折。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发生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算,至张某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

故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人社局作出受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

责任编辑:货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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