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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职工工作中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可认定工伤的情形「胜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12 01:07:08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工伤认定疑难问题]:

职工工作中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后临床死亡,但是从发病起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症状不可逆,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案件经过]

案中患者钱某某因身体不适,有发烧症状于2018年4月13日18点45分到平泉市第二医院城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19点48分诊所电话告知家属病危;因病情危重,20时19分被送往平泉市医院抢救,医生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复苏成功机率较小。临床诊断:猝死。给予心脏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通气并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等抢救措施,一直未恢复自主呼吸,始终处于昏迷状态。

2018年7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钱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上午同工会领导于某某主任等九人下乡到平北镇马泉子村扶贫入户。于当天14:30分返回单位(平泉市职工服务中心)。18:45分因身体不适,有发烧症状到平泉市第二医院城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19:48分诊所电话告知家属病危,因病情危重,被送往平泉市医院抢救,到达市医院后医生诊断,钱某某呼吸心跳停止,医生诊断为猝死。经过心脏点击复苏后,一直没有自主呼吸。钱某某同志于2018年5月1日11:30分在平泉市医院死亡。钱某某发病18天后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钱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职工家属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钱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发烧的症状,二位证人离开单位时钱某某仍在工作。钱某某与妻子沈某某的通话记录及沈某某的事故陈述证明2018年4月13日17点21分钱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发烧要去医院打针,17点46分钱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需要加班然后要去医院打针。故应当认定为钱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

本案中患者钱某某因身体不适,有发烧症状于2018年4月13日18点45分到平泉市第二医院城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19点48分诊所电话告知家属病危;因病情危重,20时19分被送往平泉市医院抢救,医生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复苏成功机率较小。临床诊断:猝死。给予心脏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通气并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等抢救措施,一直未恢复自主呼吸,始终处于昏迷状态。

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学论证意见书的论证意见:患者钱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16:10转院前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组织死亡。该证据可以证明钱某某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死亡”。钱某某的家属由于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针对钱某某的抢救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故被告作出的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上诉人关于“钱某某是在家中发病”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京城明鉴法医研究学院法医学论证意见书的论证意见:患者钱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16:10转院前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组织死亡。在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界定人的死亡标准情况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该证据应当可以证明钱某某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死亡”。钱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对于“钱某某死亡时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08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3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深工伤律师,专注工伤案件十年,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因果关系认定、工伤和侵权交叉案件等工伤疑难复杂案件方面办理的大量案例,胜诉率高,切实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货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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