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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23-03-11 20:26:17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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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安排:小郑之夫宁志远系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公路监理工作。2020年7月27日其在国道331线宝格达山至阿尔诺尔布敦段公路总监办工作,当日18时30分食堂开饭时间被同事发现时在办公室昏迷不醒,现场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宝格达山林场卫生院医生,医生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脑损伤,随即联系兴安盟医院急救中心,兴安盟医院派出救护车,公司人员组织两辆车向乌兰浩特方向护送宁志远,在行驶至距离乌兰浩特约100公里处与医院救护车相遇,兴安盟急救中心随即对宁志远进行了救治。2020年7月27日23时10分到达兴安盟人民医院,23时46分被医院收治,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脑干梗死、2型糖尿病、脂肪肝”,随后被收入该院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宣布宁志远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宁志远死亡后,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后,经其审查于2020年9月9日作出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宁志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在48小时外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志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以外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指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宁志远被兴安盟人民医院收治并初步诊断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3时46分,宣布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宁志远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但其属于在48小时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宁志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宁志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入院初次诊断时间距医院宣布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常某提出的宁志远入院48小时内已脑死亡应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首先,当事人提交的宁志远的医院病历中并无明确记载诊断为脑死亡的相关内容。其次,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死亡解释为:有机体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结;失去生命。与“生存”相对。虽然在医学领域有脑死亡的提法,但脑死亡并不等同于有机体生命活动、新陈代谢的终结和生命体征的消失。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并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中明确,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应当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宁志远的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03时42分。再次,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已是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体现。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着重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一般情况下,疾病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规定已经是对职工的倾斜保护了。之所以规定“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虽然该限定条件的设置并不一定具有非常科学的依据,但《工伤保险条例》首要保护的是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对于因疾病产生的伤害设定一定时间限制条件相对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而言也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立法者在对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那么执法者或司法者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条款时,就应当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是具体明确的,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这也是司法克制主义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固定化,作为执法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更改法定的条件。虽然宁志远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令人同情,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因此,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索引案例:(2021)内25行终2号

责任编辑:货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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