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讯!案例:上班身体不适,下班就医无效死亡且48小时内能否认定工伤?
? 案例索引:张玉兰、李扬诉丽江市人社局、下简称丽江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2019)云行申165号】
?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李凤昌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3分死亡。李凤昌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丽江市人社局和丽江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玉兰、李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行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兰,女,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扬,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卓家鹏,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自红,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丽江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丽江市庆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鸿志,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玉兰、李扬因诉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丽江市人社局)、丽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江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作出的(2018)云07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玉兰、李扬申请再审称,李凤昌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5月17日工作过程中,而不是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16分。关于“突发疾病”的认定,应当根据李凤昌的身体表现症状来确定,如表现症状与平常有明显不同的,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出现身体表现症状明显不同的时间则为突发疾病的时间。2017年5月17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与李凤昌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凤昌死亡的原因为猝死、呼吸循环衰竭,明显与其2017年5月17日白天出现的症状之间具有联系。本案中,有两名以上的证人(李凤昌的同事)可以证明李凤昌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时间就突发疾病,虽未直接送往医院治疗,但突发疾病与李凤昌死亡之间确有因果关系,李凤昌之所以没有到医院治疗是因为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以及为了次日的重要工作才坚持工作。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李凤昌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以此为由认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李凤昌系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导致在2017年5月18日凌晨死亡,依法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丽江中院作出的云07行终8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丽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丽江市人社局答辩称,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应当由医疗保险予以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不宜将“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无限扩大。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具体运用,虽然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但是从全国各地实践来看,人社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此条款法律适用正逐步趋向一致,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李凤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下班回家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拨打丽江市急救中心电话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丽江市政府答辩称,“病”和“伤”的保护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宜做无限制扩大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被划分在“视同工伤”中。我国工伤保险法规政策发展对因病死亡和因工死亡是有明确划分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这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出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的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得到公平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大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疾病”可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救助。“视同工伤”本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只是由于情况特殊,《工伤保险条例》才将其纳入了保护范畴,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标准。如果对该项规定的适用任意延伸,就打破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界限,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和要求。日常生活工作中的身体不适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突发疾病。该条款规定的“突发疾病”,强调疾病的“突然”且“紧急”,疾病的产生可能是工作原因,也可能非工作原因,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导致职工当即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均应视同工伤。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致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建议: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李凤昌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3分死亡。李凤昌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丽江市人社局和丽江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玉兰、李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玉兰、李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