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讯!治疗超48小时还抢救吗? 人社部三次答复48小时工伤问题?!
■ 马殿臣是黑龙江省哈尔滨某供热公司门卫。2021年3月12日凌晨,他在公司收发室突发脑出血。送医后,医生断定马殿臣已经脑死亡,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此时,对他的妻子柳兴平来说,拔不拔掉呼吸机是个无比艰难的决定——拔,意味着丈夫很快会停止呼吸,可在外地工作的女儿还没有回来看父亲最后一眼;不拔,则意味着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61个小时后,柳兴平和女儿还是决定拔掉呼吸机。而如她们预料的一样,马殿臣的死没有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必须在48小时内“死掉”,否则就拿不到工伤赔偿,为何非要如此抉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处的“48小时”,成为工伤认定最难闯的一道关,以至于像马殿臣这样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有着高度关联性的案例,都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对死者家属来说,有着很大的区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其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约为49万,2020年提高到80余万。柳兴平原本可以拿到这笔高额赔偿,前提是必须舍弃亲情,在女儿看到父亲最后一眼之前狠心拔掉呼吸机。柳兴平的选择无疑会得到所有人的认可,无论是法律还是制度,如果与人们朴素的道德观念相违背,那么它显然是不尽合理,至少是值得拷问的。
有人会说,法律是刚性的,既然做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就应该不折不扣地遵守。现实中,像马殿臣这样的案例占了大多数,但也并非没有例外。2016年发生在广西的一个案例是,梁某某因公出差,死于返程途中,因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家属没有放弃,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二审支持了家属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这是一个值得称赞的判决,既没有突破法律,也最大化地兼顾了人情。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保护劳动者权益,在其死亡和伤残之后,给予其及家属一定的物质补偿,因此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应该是因果关系,即死亡是否由工作原因引起,而不应该是抢救时间。48小时就可以,多一个小时就不行,这明显有失公平。
事实上,48小时的规定,本身就未必站得住脚。据专家表示,“48小时的规定是参考医学抢救的黄金时间”,而在医学专业人士的眼中,这一说法十分荒谬,“医学上没有绝对的48小时界限”。这个小小的分歧,既折射出不同专业领域的技术壁垒,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出,“48小时”规定掺杂了法理之外的多重考量。
人社部2019年曾经有过一个答复,认为工伤认定的把握上,要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扩大。这段话让人五味杂陈。
是时候对工伤认定的“48小时”时限进行法律层面的调整了,因为我们不应该让人们在法律和人性之间做选择。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一个场景是: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赔偿,强烈要求医院“不要放弃,继续抢救,我们全力配合”,而病人家属则纠结于,要不要拔掉呼吸机,提前结束亲人的生命。这一幕讽刺又悲凉,而原本它并不应该发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20〕209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修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条款的建议,充分体现了您的人道主义精神。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关键性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要考虑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的可能,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更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在我国关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各方观点亦不尽相同,有专家学者认为该条款在实践中过于宽泛,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要求删除该条款。下一步,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我们将统筹各方意见,认真考虑您的建议,更好地实现用人单位利益与职工利益双维护的目标。
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条款的建议,体现了您对不同企业、不同群体的平等保护意识。疫情防控期间,为做好对一线医护人员及社区工作者的保护,国务院出台了《中央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意见》(国发明电〔2020〕5号)、《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关心关爱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8号),我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出台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这些文件的出台,有效发挥了对医护人员、社区工作者等一线抗疫人员的职业伤害保护作用。对职工在抢救企业资产中造成伤亡的保障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并未区分企业类别,职工无论抢救什么类型企业的资产受到伤害,只要符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都能得到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下一步,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或出台相关政策时,我们将认真考虑您的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规定,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11月1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647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2号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工伤保险制度还在不断改进完善之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
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鉴于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渠道给予保障。
确如您建议中指出,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存在矛盾和不足,实践中引发了一些分歧和问题。对此,我们高度重视,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研究。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建议,我们将认真加以研究,并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立法机关,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6月27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